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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1526民初2230號
原告:郭XX,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高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山東樂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XX,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高唐縣。
第三人:張X,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高唐縣。
原告郭XX與被告杜XX、第三人張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杜XX、第三人張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XX、第三人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返還購房款二十六萬元;2、第三人張X承擔連帶責任;3、請求被告及第三人給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數,參照逾期罰息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高唐縣XX小區1單元1樓西戶樓房系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賣給被告,高唐縣人民法院2013年3月5日作出執行上述房屋的判決,然而被告卻于2013年3月12日把上述房屋賣給了原告。原告審查了被告相關房屋手續后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并一次性付清房款。此后原告一直在內居住,最近高唐縣人民法院執行局要求原告騰房且告知此房屋屬于被執行的房產。原告在購買涉案房屋時,對是否為被執行房產毫不知情,且被告保證此房屋無產權糾紛。由于被告嚴重違反合同約定致使買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請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因第三人與本案買賣合同有直接利害關系,故要求第三人一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及第三人未答辯和陳述意見。
圍繞案件事實,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買賣合同一份,擬證明原告郭XX與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且被告保證涉案房屋無產權糾紛。證據二、被告出具的收到條一份,擬證明原告郭XX于2013年3月12日現金支付被告購房款二十六萬元整。證據三、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3)高執字第327號執行裁定書一份,擬證明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有問題的情況下依然以買賣合同的形式出賣給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第三人張X作為被執行人在查封后依然將涉案房屋出售給被告杜XX,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證據四、張X與杜XX的房屋買賣合同一份,擬證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從第三人處購買,第三人張X與涉案房屋有直接利害關系。
經審查,原告的1、2、3、4號證據,能夠證明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查封涉案樓房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1日擅自將涉案房屋出售給被告,被告又于2013年3月12日與本案原告簽訂《買賣合同》,將涉案樓房以26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原告于當日將購樓款26萬元交付給被告杜XX的事實,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位于高唐縣XX小區********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張X,該樓房未辦理房屋登記手續。2012年11月7日,高唐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1336-1號民事裁定書,將上述涉案樓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間由張X負責保管,不得變賣、轉移、隱匿、毀損。2012年11月11日,張X隱瞞涉案樓房被查封的事實,與杜XX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25萬元的價格將該樓房出賣給杜XX。杜XX和案外人何金偉又于2013年3月12日與原告郭XX簽訂《買賣合同》,約定:甲方杜XX、何金平(應為何金偉)系夫妻關系,自愿將上述樓房以26萬元的價格出賣給乙方郭XX,合同簽訂后郭XX將購樓款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給杜XX、何金平(應為何金偉),由杜XX、何金平(應為何金偉)向郭XX出具收據,并將樓房交付給郭XX,杜XX、何金平(應為何金偉)保證該樓房無產權糾紛,因產權瑕疵給乙方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杜XX、何金偉作為出賣方(甲方),郭XX作為購買方(乙方)分別在合同上簽名按手印。合同簽訂后,杜XX、何金偉當日向原告出具收據一張,證明其收到購樓款26萬元。在本院立案執行田洋洋與張X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杜XX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作出(2013)高執字第327號執行裁定書,駁回案外人杜XX的異議,本案繼續執行。涉案樓房經三次拍賣均流拍,2014年6月30日,本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裁定將被執行人張X所有的位于高唐縣吉地爾南樓東單元一樓西戶房產一處作價250000元,交付申請執行人田洋洋抵償債務157771.60元;該房產的所有權自本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田洋洋時起轉移。郭XX因與杜XX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4.35%。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郭XX按照約定履行了交付購樓款的義務,被告杜XX雖然依約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樓房,但因其交付的樓房存在產權糾紛而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違反了其在合同中的“該樓房無產權糾紛”的保證,構成違約,并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其與被告杜XX簽訂的買賣合同,并要求返還購房款二十六萬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數,參照逾期罰息利率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杜XX賠償損失,但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以260000元為基數,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計算原告的損失。原告超出上述計算標準的數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還要求第三人張X承擔連帶責任,并要求第三人與被告共同賠償損失,本院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第三人張X不是涉案合同的當事人,其要求第三人張X對返還購樓款承擔連帶責任,并賠償損失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XX、第三人張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XX與被告杜XX2013年3月12日簽訂的《買賣合同》;
二、被告杜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郭XX購樓款260000元,并賠償原告郭XX經濟損失(以26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計算);
三、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00元,由被告杜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士河
人民陪審員 王 華
人民陪審員 高玉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