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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0104民初7532號
原告:冉XX,男,19XX年9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曹縣,現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山東樂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張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19XX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濟南市。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縣。
法定代表人:仝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靜蓮,山東泉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步德田,山東泉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XX,男,19XX年4月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巨野縣。
原告冉XX與被告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濟南分公司)、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被告常XX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冉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被告濟南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靜蓮,被告常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濟南分公司及被告常XX支付所欠工程款193106.44元及利息(以193106.4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濟南分公司、被告常XX于2013年8月14日簽訂了《瓷磚鋪貼施工合同》,約定被告濟南分公司將XX濟南統建點經濟適用住房6#樓的室內電梯前室地面和廚房、衛生間地面墻面貼瓷磚及負責工地范圍內材料運輸項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包給原告,另該合同對承包單價及工程量計算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均做了詳細約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按期完成承包工程。2015年1月11日,經雙方核算,上述工程合計753106.44元。被告XX公司僅支付了56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93106.44元至起訴之日仍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濟南分公司、常XX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濟南分公司隸屬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應對其分公司所欠債務承擔責任。因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濟南分公司辯稱,首先,代理人對這件事情不太了解,代理人是后來到公司的,根據原告提交的合同,該合同中并沒有我公司的章。是否有我公司對常XX的授權不清楚,且合同中甲方負責人是鄭XX,我公司認為需要鄭XX出庭。
XX公司辯稱,本案遺漏案件當事人鄭XX,涉案工程系鄭XX掛靠我公司承建,且根據涉案瓷磚鋪設施工合同可知鄭XX系合同的簽訂人,我公司并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簽訂過任何合同。并非涉案合同的簽訂主體,且涉案合同亦未有我公司濟南分公司公章,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本案應追加鄭XX為被告參加訴訟。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具有相關資質的有關證據。根據合同法等法律相關規定,其與鄭XX所簽瓷磚鋪貼施工合同應屬于無效合同。綜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常XX辯稱,首先,原告將我列為被告是不對的,瓷磚鋪貼合同中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合同也不是我定的。我本人為該工程公司分管工作人員,在結算單上簽字是屬于當時的職務行為。根據建設單位付款的一個計劃性簽字。
冉XX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供證據,包括濟南分公司及XX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件、XX經濟適用住房濟南統建點一期工程中標公示打印件、2013年8月14日簽訂的《瓷磚鋪貼施工合同》《工程量計算表》《工程結算單》《證明》、修補統計表、規費稅金項目清單與計價表、單位工程投標報價匯總表、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與計價表,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依以上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XX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5日,經營范圍包括土木工程建筑、裝修裝飾等。濟南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5日,為XX公司下設非法人分支機構。
2011年5月,XX公司中標XX經濟適用住房濟南統建點一期工程施工6#樓、9#樓及地下車庫等工程。
二、2013年8月14日,冉XX作為乙方,鄭XX作為甲方,雙方簽訂《瓷磚鋪貼施工合同》,合同載明就甲方將XX濟南統建點經濟適用住房6#樓的室內電梯前室地面和廚房、衛生間地面墻面貼瓷磚及負責工地范圍內材料運輸項目,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發包乙方承包施工事宜,為保證工程進度與質量,確保雙方在工程中的責任與權利,使雙方能順利地開展工作。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特定以下合同條款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稱:XX濟南統建點經濟適用住房6#樓。二、工程地點:濟南市槐蔭區。三、施工工期:2013年(空白)月(空白)日至2013年(空白)月(空白)日。四、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施工圖紙及現行國家規范施工,包工不包料,包施工質量,包工期,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現場管理、包施工后余料及垃圾清理、包工地范圍內的材料運輸。五、承包內容:室內衛生間、廚房、電梯前廳、入口廳墻面和地面磚、陽臺、洗漱間墻面磚、公共部位的踢腳線及包工范圍內材料運輸、鋪貼及填縫等全部工作內容。六、工程質量、工期:1.嚴格執行國家現行施工驗收規范標準施工,質量必須達到建筑工程裝飾工程驗收規范的要求。2.根據甲方的排磚要求鋪貼,排磚的拼縫及相鄰磚表面平整度必須符合要求。3.因乙方原因導致工程達不到規范、標準要求,造成返工所發生人工費及材料費等經濟損失由乙方承擔,甲方不予計算工程量,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相應的金額給予罰款,工期不予順延,情節嚴重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給甲方造成的損失及相應的責任。4.必須在規定的工期內完成所有工程量。七、承包單價及工程量計算方式。1.單價:地磚鋪貼、墻磚鋪貼40元/m2、踢腳線10元/m(單價包含人工費、材料搬運周轉費、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勞保用品費、利潤、施工垃圾清運費、原結構修補修整費、所有的工具費等)。1.2工程量計算方式:地磚按鋪貼的實際面積計算,墻磚高度按地磚與頂板之間的距離計算高度,扣除門窗洞口的面積。2.衛生間水電變更返工:30元/片(合計79片)。3.下水管止水臺鑲貼:12元/個(合計1188個)。八、工程款支付:施工過程中甲方每月核算乙方工程量按進度付6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個月內支付30%,剩余10%作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保質期雙方約定為一年,自工程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計起。在保質期內,如無發現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返工、重鋪貼的,保質期滿之日起三天內甲方將剩余的10%工程款一次付清給乙方。合同另對甲方工作(九)、乙方工作(十)、文明施工及安全(十一)等內容進行了約定。該合同首部甲方處由“鄭XX”簽名,在其簽名后書寫了“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冉XX在合同乙方處簽名。該合同尾部甲方處簽名為“山東百世集團濟南分公司常XX”,甲(方)負責人(簽字)處由鄭XX簽名,乙方處由冉XX簽名。
本案訴訟中,冉XX說明以上合同系其與常XX和鄭XX簽訂,其并說明不認識鄭XX,該工程是由常XX介紹給其,其還主張合同尾部“常XX”的簽名為常XX本人所簽。
常XX確認以上合同涉及的工程系其介紹,之前冉XX與鄭XX確實不認識,其還稱實際上在掛靠之前其也不認識鄭XX,由于工程承接等原因讓鄭XX掛靠。其并確認合同首部鄭XX簽名后的“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為其本人書寫,但其否認該合同尾部“常XX”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其在本案庭審時稱要求對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進行鑒定,后經本院限定時間,其未提交鑒定申請。
三、冉XX在合同簽訂后進行了施工,包括進行修補等。2014年1月12日和14日,相應工程出具《工程量計算表》,載明工程量名稱(地面瓷磚、墻面瓷磚)、數量、單位等。以上《工程量計算表》的編制人為陳XX,審核人為鄭XX。
2015年1月11日,相應工程出具《工程結算單》,載明工程名稱為XX經濟適用住房濟南統建點一期工程四標段6#樓及車庫分項工程,勞務分包項目名稱為冉XX室內面磚施工結算。結算內容載明包括了室內墻磚,室內地磚,廚房與客廳交界切割、鑲地磚,2014年4月16日前室內面磚修補,止水臺,衛生間水電變更返工,2014年4月16日前室內面磚二次修補等,金額分別為532206.72元、147834.72元、4050元、37260元、19440元、2370元、9945元,合計為753106.44元。該結算單中勞務公司處由冉XX簽名,生產經理處由鄭志高簽名,施工單位處打印的名稱為濟南分公司,陳金坦在項目負責人處簽名,日期為2015年1月11日。常XX于2016年1月6日在該結算單中寫明“計劃年底甲方付款時支付,具體欠款數額待項目部會計對賬”。
冉XX在本案訴訟中說明《工程量計算表》及《工程結算單》中簽名的鄭志高和陳金坦都是管工程的,都是濟南分公司的人。
常XX確認《工程結算單》中其簽名屬實,為其本人所簽;其并陳述鄭志高是鄭XX的哥哥,陳金坦是由其代表公司找來監管鄭XX的,其還認為陳金坦在結算單上簽字越權了,其只是讓陳金坦監管鄭XX。其另說明工程結算后,沒有錢了。當時確實監督鄭XX讓款項過來給工人,但是一結算沒有錢了。
四、常XX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在涉案工程中的簽名為職務行為,其陳述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是濟南分公司的負責人,2013年8月14日簽訂本案所涉《瓷磚鋪貼施工合同》時其是濟南分公司的書記,分管涉案工程項目,2018年4月其從公司內退。
濟南分公司在本案訴訟中說明常XX原是其公司的負責人,自2012年12月底常XX離開分公司,但分管該項目直到該項目結算完畢,至結算完畢常XX就沒有了授權。
五、冉XX在本案訴訟中就濟南分公司與XX公司答辯所稱鄭XX應當參加訴訟不予認可,其認為本案與鄭XX沒有實質關系,其主張是與常XX及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瓷磚鋪貼施工合同,在常XX任負責人期間,簽訂合同應是職務行為。其并不認識濟南分公司及XX公司提及的鄭XX,且常XX在開庭審理中已經陳述此工程由常XX本人介紹給其,至于鄭XX是何人,其不清楚。
本院認為,依冉XX在本案訴訟中提供的《瓷磚鋪貼施工合同》及結算等,可以確認冉XX實際是就6#樓的瓷磚鋪貼等提供勞務,其現主張的也實際并非建設工程施工款項,而應為勞務費用。XX公司在答辯時曾對冉XX的施工資質及該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主張該合同無效。但因該合同實際為勞務合同,冉XX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組織人員提供勞務,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XX公司的該答辯意見于法無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通過本案的審理,本院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冉XX主張勞務費用支付的相對方是哪一方。濟南分公司、XX公司及常XX在本案中雖針對冉XX的起訴提出諸多意見,但實質內容并未否認冉XX就涉案的6#樓提供勞務,也未就冉XX主張的勞務費用予以否認,而是認為向冉XX支付勞務費用的相對方應為鄭XX,對此冉XX不予認可。依本案審理查明事實,本院認為該勞務費用的支付相對方應為濟南分公司及XX公司。理由為:1.涉案6#樓由XX公司中標,后由其下設的非法人分支機構濟南分公司進行施工,常XX作為濟南分公司的負責人或書記,接受濟南分公司的安排,具體對該工程進行負責和管理。冉XX提供的2013年8月14日簽訂的《瓷磚鋪貼施工合同》雖在甲方處由鄭XX簽名,但冉XX在本案訴訟中說明其并不認識該鄭XX,系由常XX向其介紹,由鄭XX作為甲方與其簽訂合同。常XX對此也進行了確認。根據法律規定,民事合同的簽訂、成立要求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與一致,就該合同而言,雖在甲方署名為“鄭XX”,但冉XX在簽訂合同之前并不認識該人,而是經常XX介紹認識鄭XX,特別是在該合同簽訂時還在鄭XX的簽名后注明了“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由此明確表明了甲方鄭XX的主體身份系“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因此,由該合同可以確認甲方應為濟南分公司。另,該合同的尾部也有濟南分公司的名稱及“常XX”的簽名,常XX在本案庭審中雖否認該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并要求進行鑒定,但在本院限定時間內其又未申請進行鑒定,由此亦可推定為其本人簽名。從另一個角度來說,即使合同尾部的簽名確實非其本人簽名,但其在首部寫明“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也已經明確了濟南分公司在該合同中的主體身份。2.無論是濟南分公司、XX公司還是常XX,均未在本案訴訟中提供證據證明鄭XX與濟南分公司之間就6#樓的施工系掛靠,也無證據證明冉XX在合同簽訂及施工過程中,其們已將鄭XX、鄭志高等人的真實身份向冉XX進行過告知。即使確如XX公司所述,該6#樓工程系由鄭XX掛靠濟南分公司或XX公司施工,但該掛靠也系鄭XX與濟南分公司或XX公司的內部關系,在未將此掛靠關系明確向冉XX進行告知并經冉XX同意的情形下,此內部掛靠關系對冉XX并不產生法律后果。3.冉XX在提供的勞務完成后,進行了相應結算。此過程中,常XX安排的人員陳金坦一直參與,盡管常XX稱陳金坦在結算上簽字系越權行為,但在2016年1月6日,常XX本人也在有陳金坦簽字的結算上簽名,對該結算進行了確認,其并作出承諾即“計劃年底甲方付款時支付”。鑒于常XX的工作身份,其在合同中書寫“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及簽名,在結算單中簽名作出承諾均應為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濟南分公司承擔,同時因濟南分公司系XX公司下設非法人分支機構,XX公司亦應對濟南分公司的款項支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鑒于常XX以上行為為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對冉XX主張的勞務費用承擔責任。
冉XX在本案中要求濟南分公司、XX公司向其支付勞務費用193106.44元,因本院已經確認了應當支付勞務費用的責任主體,且濟南分公司、XX公司及常XX均未對冉XX主張的勞務費用數額193106.44元提出異議和相反證據,因此本院對冉XX主張的數額予以確認。冉XX還要求支付以上勞務費用的利息,其要求自2015年1月11日起計算,對此本院予以支持。理由為:《瓷磚鋪貼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款支付為施工過程中甲方每月核算乙方工程量按進度付6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個月內支付30%,剩余10%作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保質期雙方約定為一年,自工程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計起。在保質期內,如無發現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返工、重鋪貼的,保質期滿之日起三天內甲方將剩余的10%工程款一次付清給乙方。涉案工程冉XX提供的勞務早在2014年1月14日即出具《工程量計算表》,表明相應工程至少應在該日前完成、交付等,至2015年1月11日工程結算單最終簽字進行確認已達一年時間,濟南分公司或常XX均未就工程質量問題提出異議,因此按《瓷磚鋪貼施工合同》的約定,勞務費用即應當進行支付。常XX于2016年1月6日在該結算單中簽字時亦未提出異議,其雖在結算中作出書面承諾“計劃年底甲方付款時支付”,但該承諾系其單方意思表示,且亦未實際履行。因此冉XX基于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要求支付利息有理有據,本院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冉XX支付勞務費193106.44元;
二、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向冉XX支付以上勞務費的利息,以勞務費193106.44元為基數,自2015年1月11日起計算至款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三、XX有限公司對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的以上勞務費本息的支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冉XX要求常XX支付勞務費用本息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62元,減半收取計2081元,由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XX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春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裴立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