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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XX年年初山東農民王某與某市政工程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勞動合同:公司招用王某為電焊工,每月工資1000元;王某預交1000元保證金,如因王某原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不退還保證金,若因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保證金必須如數退還;若公司違約,則應補發王某3個月工資作為補償。合同履行一個月后,公司對王某說,公司不需要那么多電焊工,要他改做木工。王某不同意,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退還保證金,賠償損失,遭到了公司的拒絕。經雙方多次協商無效,4月初,王某到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市政工程公司補發停工期間的工資,承擔違約責任?! ?/span>
【說法】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個月后,要求王某改做木工的做法,很明顯是違反了勞動合同的規定。
另外,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市政工程公司不能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在前,蠻橫拒絕王某的合理要求在后,應當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包括停工期間的工資損失、違約賠償金。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解無效,做出如下裁決:解除市政公司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公司如數退還保證金1000元;市政工程公司補發王某停工期間的工資2000元;市政工程公司向王某支付勞動合同規定的違約補償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