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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魯1122民初4668號
原告:山東立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恒大時代財富中心1號商務辦公樓20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04582206657N。
法定代表人:陳秀芹,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山東樂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莒縣分公司,住所地莒縣城陽街道岳家村社區盛元御景(廣場西路555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22MA3F5FEE88。
法定代表人:張月臣,該公司經理。
被告:湖北省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崗市黃州火車站開發區京九大道9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0001804860193。
法定代表人:邵金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繼林,男,該公司山東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臧長利,男,該公司職工。
第三人:日照市水務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莒縣分公司,住所地莒縣城陽街道岳石路北側33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22MA3F52NT2H。
負責人:王敏,該公司經理。
第三人:日照市水務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日照街道金陽社區望海路4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100744501334B。
法定代表人:王敏,該公司總經理。
上述兩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連臣,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立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立誠公司)與被告湖北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莒縣分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湖北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林貿公司)、第三人日照市水務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莒縣分公司(以下簡稱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日照市水務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水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立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被告湖北林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繼林、臧長利,第三人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日照水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徐連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的負責人張月臣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之后的庭審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立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支付勞務費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后山東立誠公司在庭審過程中要求支付的勞務費數額由450000元變更為540874.259元;2.責令被告湖北林貿公司對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的以上勞務費本息的支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簽訂《勞務施工協議書》,合同約定,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將莒縣小店河治理工程10+465至11+462部分管涵及攔河壩以包工、部分輔料機具械的形式交給原告進行施工,合同價款800000元,施工總計192天。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截止起訴之日,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尚欠原告勞務費450000元。另,莒縣小店河治理工程是由第三人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發包給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原告認為,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務費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隸屬于湖北林貿公司,被告湖北林貿公司應對其分公司所欠債務承擔責任。
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湖北林貿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標的不正確,因我公司和原告方在小店河治理工程中,將部分建筑物的勞務帶附屬材料包給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雙方關系非常融洽,到目前為止我方也未收到正式的書面結算申請,原告方應該將自己施工部分的所有工程量申報給我公司,雙方認可后方可結算,至今原告的工程量無法確定,或者待日照水務公司審計后的結果為結算依據,方可結算。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日照水務公司述稱,原告在訴求中并沒有要求第三人承擔責任,且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本案也是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與第三人沒有關聯,需向法庭說明的是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第三人為發包方與事實不符。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勞務)施工協議書1份,證明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將小店河治理工程10+465至11+462部分管涵及攔河壩專業施工以包人工、部分輔料機具械的方式交由原告山東立誠公司施工;
2.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的負責人張月臣出具的工程量確認單1份,確認了工程量,但未進行結算;
3.原告自行計算的莒縣小店河治理工程10+465至11+462部分管涵及攔河壩工程量,工程價款為586127.90元。
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湖北林貿公司對證據1、證據2無異議,但認為工程款只是估算,應據實結算;認為證據3是原告自行計算的價款,沒有經過被告認可,現被告亦不予認可。
第三人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日照水務公司表示對原、被告之間的履行情況不知情,請法庭依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和與本案的關聯性。
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湖北林貿公司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開具的單據一張,主張系第三人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了為原告代付農民工人工費38800元。
原告山東立誠公司對該單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稱原告公司并沒有收到上述款項,且被告也未提交相應的轉賬記錄證實錢支付給了原告。
第三人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日照水務公司對被告陳述的向農民工支付38800元的事實無異議。
第三人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日照水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8年3月7日,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與原告山東立誠公司簽訂《(勞務)施工協議書》一份,發包人為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承包人為原告山東立誠公司,合同約定,甲方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將小店河治理工程10+465至11+462部分管涵及攔河壩專業施工以包人工、部分輔料機具械的方式由乙方山東立誠公司進行施工,合同價款暫估捌拾萬元,工程量以現場實際發生量為準。合同簽訂后,原告山東立誠公司依約進行了施工,原、被告雙方未進行結算。原告自認2018年2月14日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被告對已支付該98000元亦認可。
庭審中,原告山東立誠公司對其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申請鑒定,經本院委托,日照艷陽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出具小店河治理工程10+465至11+462部分管涵及攔河壩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工程總價款672499.22元。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0000元。
原告對該鑒定意見無異議,并根據該鑒定意見的工程總價款672499.22元為基數,自行扣除原、被告所簽合同中約定的5%的質保金33624.961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再減去被告已支付的98000元,變更訴訟請求數額為540874.259元。
二被告對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內容有異議,認為該鑒定意見確定的工程數額是包括涉案工程中被告所支付的材料款(石頭、沙子)及機械工時費,也包含原告的人工費及輔料費,該鑒定價款無法確定原告的訴求標的,僅能作為涉案工程總工程造價的參考。
兩第三人對該鑒定意見書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還主張第三人代原告支付了農民工工資38800元,原告不予認可。
另查明,原告山東立誠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申請查封被告名下的450000元存款或等值財產,后又于2019年7月29日以被告名下無財產為由申請撤回財產保全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山東立誠公司與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協議書》不僅包括人工,還包括部分輔料機具械,實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協議施工完畢后,被告亦應按照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因雙方未進行結算,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日照艷陽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有限公司具備相應的資質,鑒定程序合法,結論依據充分,且不高于原、被告所簽訂合同中的暫估價,被告對該鑒定書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雖提出鑒定意見中的價款包含了被告提供的材料費及機械費,但未提交證據證實,該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原告在庭審中自認被告已付款98000元,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第三人為原告墊付38800元的農民工工資,原告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湖北林貿公司莒縣分公司不是獨立的法人單位,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應由被告湖北林貿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原告雖將日照水務公司莒縣分公司、日照水務公司列為本案第三人,但并不要求兩第三人承擔付款責任,本院予以準許。原告所訴利息,因雙方未作約定,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和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
綜上所述,原告山東立誠公司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原告山東立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540874.26元及利息(利息以540874.26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山東立誠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湖北省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莒縣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10000元,由被告湖北省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案件受理費9209元,由被告湖北省林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慧紅
人民陪審員 葛明仁
人民陪審員 馮會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崔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