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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冀06民終24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高X,女,19XX年7月24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沈XX,女,19XX年1月31日出生,漢族,住涿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X,女,19XX年7月27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天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山東樂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董X,女,19XX年5月1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上訴人高X、沈XX因與被上訴人張X、原審被告董X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48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原審被告董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沈XX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指令一審法院審理。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銷售的貨物具有特殊性,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并未進行闡述和釋明,何為特殊性貨物。本案中,雙方訴爭標的為銷售的貨物和貨款,具有一般性,并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的特殊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銷售的貨物系國外進口的貨物,均在進口時繳納了相應的關稅,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其相應的收益也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的反訴系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認為,無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合伙關系還是銷售合同關系,均為民事法律的調整范疇,應當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和管轄,一審法院以此條款駁回上訴人反訴系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張X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人所經營的業務具有特殊性,進而引發本次訴訟。按照海關總署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監管事宜的公告及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應提供相應的進出口關稅繳納證明,正是由于上訴人無法提供關稅證明,從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要求返還相應的投資款。一審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駁回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的訴求,從側面否定不具有資質的海外代購者的合法性,維護潛在消費者維權的可能性,與我國立法精神相吻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良好的社會經營秩序。
董X未作答辯。
張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兩被告支付原被告合作期間剩余庫存貨款15萬元;二、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高X、沈XX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一、判令被反訴人支付反訴人貨款共計人民幣5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受法律保護的是公民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原、被告所銷售貨物具有特殊性,庭審中,對雙方爭議的權益是否受民事法律保護,雙方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一、駁回原告張X的起訴。二、駁回反訴原告高X、沈XX的反訴。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高X、沈XX提交在韓國和澳大利亞購物的部分票據;證明涉案物品不具有特殊性,郵寄物品的關稅都是物流公司承擔的,帶回來的物品是免關稅的。
被上訴人張X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上訴人提供的單據無法核實真偽,無法證明是上訴人要求返還5萬貨款中的相關單據。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上訴人高X、沈XX與被上訴人張X之間合伙銷售的貨物系海外代購的進口物品,而是否申報和繳納關稅是確定代購物品是否合法的依據。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在進口貨物時均已繳納了相應關稅,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以爭議權益不確定是否受民事法律保護,而駁回反訴,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高X、沈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克偉
審判員 劉 娟
審判員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陳紹文
書記員盧灝辰